-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系统梳理与行使限制分析(上)
- 发布时间:2026-08-21来源:本地新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直被视为施工企业对抗拖欠工程款的“最后一道防线”。但随着《民法典》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这一制度已经从“宽泛、粗放”走向“精细、严格”。
本文结合《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对象、主体、工程质量、程序、期限、合同约定的行使作系统梳理,为实务操作提供一份“权利边界图”。
鉴于篇幅和实务问题的复杂性,本文分为上下两期。本期主要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基础、对象、主体、工程质量情形的梳理。
01 制度基础: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出发
法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这一条可以看到:
1. 行使前提: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
2. 行使主体:应为承包人;
3. 行使方式:与发包人协议折价;请求法院拍卖工程;
4. 优先范围: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随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系统细化,最新实行的《建工司法解释(二)》则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期限起算及行使方式。
02 权利对象:哪些“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一)仅限“工程价款本身”
1.《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
法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仅限于“工程价款本身”。
2.《建工司法解释(二)》规定
《建工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排除优先受偿范围。
法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目前司法态度已经非常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工程实体价值对应的价款”,而非一切与工程有关的债权。若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也系“工程实体价值对应的价款”,符合“工程价款本身”。
【总结】以下债权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1)工程款利息;
(2)违约金;
(3)停工损失;
(4)窝工损失;
(5)损害赔偿金。
但承包人对上述款项仍然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另行主张,并不影响其普通债权属性。
(二)必须对应具体工程及数额
法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这意味着,法院会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原告对××工程的工程价款××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不能泛泛而称“本案全部工程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必须做到工程价款一一对应。
对于分段施工、多项目捆绑等复杂工程,提前在结算、签证环节做好工程划分与金额归属,是在诉讼中争取优先权的前置工作。
03 权利主体:谁享有或承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原则上仅限“承包人”享有
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框架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是“承包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主体为“与发包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
法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根据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可为:
(1)总承包人;
(2)与发包人直接签约的专业承包人;
(3)合法分包中的相对承包主体。
(二)“承包人”的合法债权受让人可享有
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基础上,《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承包人的合法债权受让人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要点在于:
1. 债权受让人可以“承继”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要满足: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工程价款已确认或可确认;
(3)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4)受让人已实际支付“合理对价”(防止恶意套利、虚假转让侵害其他债权人)。
2. 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公司在受让工程价款债权时,需特别注意:
(1)受让工程价款债权时,应在合同中写明“包括该债权所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确保对价支付真实、合理,并保留完备支付凭证;
(3)在诉讼中不要只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出现,应明确请求确认自身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接受转包、违法分包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四条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接受转包、违法分包主体的权利路径是:
(1)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2)或通过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
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赋予接受转包、违法分包主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至第七条进一步延续这一思路,继续肯定接受转包、违法分包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主体给出了一套“无效合同+折价补偿+代位权”的制度路径。
法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
(2)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主体可以向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请求折价补偿款,但不能绕过合同关系直接向发包人索赔;
(3)必要时通过代位权向发包人行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
(四)借用资质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工司法解释(一)》并未规定在借用资质(通常称“挂靠”,下文均简称“挂靠”)情况下,挂靠人(即接受借用资质主体)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工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司法实践中一直对挂靠的法律性质及其认定存在争议。
《建工司法解释(二)》首次明确了挂靠的性质即借用资质,其认定标准为“知情说”,并规定了具体的权利路径。
法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具体而言,主流观点认为,根据发包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系挂靠人(即没有资质借用的单位或个人)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为两种情形:
1. 发包人不知情且不应当知道是挂靠的,发包人是善意第三人
(1)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被挂靠人有相应资质,系有效合同,应由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该合同无效。
(3)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挂靠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种情形下,若发包人一直不付款,即使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挂靠人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可以按约定向被挂靠人请求折价补偿。必要时挂靠人可以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
2. 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挂靠的
(1)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挂靠人无相应资质,系无效合同,但挂靠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被挂靠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
(3)因合同订立、履行均涉及被挂靠人,故追加被挂靠人为第三人。
【延伸】“知情”的判断
1.判断发包人是否知情的时点:“发包人订立合同时”。
2.判断发包人是否知情的证据:
(1)合同磋商:发包人与谁商谈合同条件?
(2)合同签订:挂靠人是否以被挂靠人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
(3)前期履行:签约前的保证金是否由挂靠人直接支付?
04 工程质量限制:质量合格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成立的重要前提
法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据此,“工程质量合格”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重要前提。如果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包人有权拒付或减付工程款,工程价款债权本身受到影响,并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础将被削弱。
结语(上)
本期主要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基础、对象、主体范围以及工程质量情形进行了梳理。从现有司法解释与裁判实践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保护谁、保护什么”这两个问题上,已经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边界。
下期将重点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折价协议的适用条件、十八个月除斥期间及其起算规则,以及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优先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文仅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部分实务裁判观点,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限制进行初步梳理,难免存在不足之处。
诚挚欢迎各位法律同仁批评指正、交流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