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看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发布时间:2025-03-17来源:本地新闻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针对该条规定,实务中经常被误解为“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仅仅出示相关转账凭证即完成举证义务,转而由被告方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需证明“转账”行为系双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为之,若此理解,则系对“证明责任”的误解。

举证责任,是我们在诉讼活动中耳熟能详的一个法律术语,但是对它的理解似乎“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但最为人熟知必定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分配规则。

事实上,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司法界和学术界上存在的概念,二者有联系,亦有区别。此前,实务中普遍使用举证责任概念,学理上则较多使用证明责任这一概念;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在统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概念的基础上,创新性地提出“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即“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民诉解释第九十条)

按照“双重含义说”的观点,举证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作为一种裁判方法)。

明确了举证证明责任的相关内涵后,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根据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限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在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则根据实体规范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并对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进行归类,确定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据此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即是采纳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即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

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民间借贷关系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即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需对“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观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并未改变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当然从该解释的第二句亦可看出。

那该解释中“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中的“抗辩”又是何解?

本条规定里虽然表述为“抗辩”(抗辩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实是一种“否认”(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认系以另一种事实直接排斥原告请求原因事实本身,并非在承认原告请求原因事实的基础上,提出法律事实的变更或消灭的主张(抗辩)。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设计的本意在于保护风险、证据保全意识不强,借贷形式较为随意的出借人,在转账凭证系本证唯一证据的情况下,其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但当其系案件唯一证据时,该解释即通过法律拟制推定的形式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并由被告方先行举证,在被告提出附事实理由否认时,督促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举证(并非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告而言,其证明责任并不要求达到高度盖然,其只需使原告之要件事实“借贷合意”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即动摇法官之心证。

以《人民司法》总第832期刊登的一起案件为例【(2017)津民申1108号】,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无借条),后因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就此,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其妻子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存在债权,借款关系也不成立,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就职,原告个人账户也用于公司费用支出,此3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奖金。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被告认可收到该30万元款项的同时,主张双方曾经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公司任职,上述款项为公司所发奖金。

对此,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公司任职,所以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被告任职期间的销售明细等证据,虽不能证明上述30万元款项系应得的奖金,但上述证据使得原告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5)第十七条之规定,在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具有法定性,只能由法律分配,作为法律人,需在民事实体法规范(请求权基础)的基础上,正确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消灭规范、限制规范以及妨碍规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