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侦查、司法机关立案不能中断追诉时效
- 发布时间:2025-06-24来源:本地新闻
去年(2024年)9月份,经一名嫌疑人母亲委托,本人担任该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依法会见该在押嫌疑人,辩护人了解到以下情况:
该人与另外两人一起,于2019年10月份,通过支付“挂靠费”的方式,借用某公司资质参与一项工程投标。为确保中标,他们还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方式,让其他数家公司来“陪标”,即这些公司也参与投标,但其投标条件劣于他们借用资质谋求中标的公司所报投标条件。整个过程即俗称的“围标”。
辩护人注意到,该案件发生于2019年10月份,辩护人会见时间为2024年9月23日,于是马上考虑到该案即将超过追诉时效!为了确定本案追诉时效的准确截止时间,辩护人专门反复询问了开标时间,经嫌疑人仔细回忆,他们应当是在2019年10月16日左右获得中标通知书的。
笔者认为,即使以行为结果(中标)发生时为行为实施完毕时,那么截至2019年10月16日,串通投标行为即已经完全结束,因此2024年10月15日就是五年追诉时效最后一日(为何该案的追诉时效是5年,后文将作分析)。
于是笔者将该结论告知了嫌疑人,并判断: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在2024年10月15日之内法院不能作出生效判决,则该案将因为超过追诉时效而导致包括该人在内的三名嫌疑人不被追究的结果。
而在这么短时间内公安要完成剩下的侦查工作以及检察院完成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判决,肯定是不可能的。就算公、检、法三家加班加点,超常规地推进程序,但考虑到嫌疑人在一审宣判后,还可以在十天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提起上诉,加上10月1至7日还有7天长假,所以绝对不可能在追诉时效内作出二审判决。
但该嫌疑人对此结论表示怀疑,他认为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内已经立案,那么“侦——诉——审”这一套程序就必定会走下去。虽经笔者反复讲解,但该人仍持怀疑态度。后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其未再继续委托笔者担任辩护人。
目前,关于追诉时效的上述错误认识甚至在一些专业人士中也有所存在。简单地说,就是一些专业人士(包括公、检、法的工作人员及一些律师)也认为,只要在追诉时效内侦查机关或法院立案(刑事自诉案件),就产生中断时效的效果,也就是说,可以完成全部刑事诉讼程序直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在此,笔者结合前文所述案例,分析一下上述观点为何不能成立:
01 前述案件五年追诉时效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串通投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即属于“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情形,故经过五年,也就是从2019年10月16日起算,至2024年10月15日就是第五年最后一日,经过该日,对该犯罪就不再追诉。
02 追诉时效不存在中止和中断
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中,未规定与民事诉讼时效类似的“中止、中断”制度。也就是说,原则上,追诉时效的期间是恒定的,不因受害人提出控告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立案而产生中断效果。只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超过二十年的追诉时效后,如果办案机关认为必须追诉的,可以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方式,来继续进行追诉。
03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不等于追诉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对此必须正确理解: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并不意味着追诉时效本身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而是在具体案件中,因为有特殊情况,所以《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案件中。而特殊情况具体包括: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立案或法院受理后,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侦查、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04 仅已立案并不能产生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效果
可能错误的观念就源于前述第一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但是,根据该规定,并不是侦查、司法机关立案后,案件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如果确实只要立案就不受时效限制,那么虽然将立案理解为产生中断追诉时效后果并不准确,但在实际效果上,时效中断与不受时效限制并无实际差别。问题在于,在侦查、司法机关立案后,嫌疑人或被告人还必须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才能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逃避侦查或审判,在实践中最常见的表现为逃匿,即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逃往异地甚至国外。如果行为人因为旅游或外出打工等正常原因去往外地,但并未隐瞒真实身份的,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同时还必须注意,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嫌疑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义务(投案自首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但不投案自首不能从重更不能加重处罚),故不能仅因为嫌疑人、被告人未投案自首就认定属于逃避侦查或审判。
前述案件中,嫌疑人并无任何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因此,只能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才能对其进行追诉。
05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意味着仅立案不能中断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根据该规定, “追诉”包括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众所周知,对于公诉案件,必须先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再由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待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才能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因此,不可能说一个案件不经侦查直接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或者不经侦查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就进行审判。
那么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公安机关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时效,但在追诉时效截止日仍未侦查终结的情况,此时,根据前述《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就应当撤销案件。
也可能出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未超过追诉时效,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在追诉时效的截止日仍未作出起诉决定的情形,此时,根据前述《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就应当在时效经过后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决定属于法定不起诉决定。
还有可能检察机关在追诉时效内提起公诉,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判决作出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了。此时,根据前述《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就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而无论是公安撤案、检察院不起诉,还是法院终止审理,最后的效果都是嫌疑人、被告人不被追究。
也就是说,如果侦查、司法机关立案就可以中断追诉时效,那么上述规定就应该修改为:超过追诉时效后不应当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而不能规定为超过追诉时效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只有这样规定,在追诉时效内立案才能起到中断追诉时效的效果。
所以,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侦查、司法机关立案不能中断追诉时效。
06 一个案例
笔者接触到一个案例也可以说明立案不能中断追诉时效。
该案情况为:检察、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对某合同诈骗案立案并对嫌疑人先后采取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但后来办案民警接受嫌疑人吃请并收受“红包”后(未达受贿罪数额标准),挂案不查,导致案件超过追诉时效而无法追究合同诈骗案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因为几名民警的行为导致“因超过追诉时效而无法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一后果,从而(超越了单纯违纪的程度而)构成徇私枉法罪。
试想,如果立案能够中断追诉时效,那么何来挂案不查导致超过追诉时效而不能追究合同诈骗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一说?
最后顺便谈谈文首所述案件的最新情况。
大约今年(2025年)3月份,笔者接到另一名同案嫌疑人的辩护人电话,向笔者了解前述嫌疑人是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笔者答曰,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嫌疑人即未继续委托笔者担任辩护人。而从这个情况可以看出,一是公安、检察、法院确实未在追诉时效内走完程序;二是其另行委托的辩护人很可以未向侦查、检察机关提出超过追诉时效应当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