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迁过程中的诉讼主体与策略
发布时间:2024-11-25来源:本地新闻

01 谁刨我的地,我就告谁?

征地过程中,土地一经征收,土地所有权就发生变更。但往往征收土地一方不是施工单位,所以大家口中的刨地一方不是征收方,对征收有异议的,不能直接起诉刨地的一方,而应该去找征收单位。

案例参考

江某(化名,原告)诉青岛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有0.6亩自留地,而且还在领取直补款。2015年10月经过连续三日,被告青岛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包地挖掉,破坏承包地上种植的禾苗和周围种植的树木,并开始修路。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道路、承包地及地上的植物。

二、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原告承包了该土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2010年12月,政府下发文件,批准该镇的社集体土地农用地予以征收。政府于2011年1月在当地对征地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公告。国土分局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方案经政府批准,相关部门开展发放各项补偿费用,签订住房安置协议等补偿安置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户合计补偿金额为200889.09元,但原告未领取,也不同意协议内容。2014年5月政府下发批复,同意该范围内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4年11月,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修路,并有工程规划许可等文件。

三、法院认为

原告承包该土地已于2010年被依法征收,且于2014年转为了建设用地,征地部门因此进行了征地补偿核算,确定应得征地补偿金额200889.09元,故姜革、姜英对该地不再享有相关权利。被告依照施工合同和规划许可进行施工,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02 谁拆我的房子,我就告他赔房子?

征地过程中,出现拆房屋的情况,应当属于侵权纠纷。

案例参考

朋某(化名,原告)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  发回重审

一、案情简介

持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在2015年12月被被告以排除危险房屋的名义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97万余元的损失。

二、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原告在案涉的土地上有一处房屋,已经年久,属于危房。

2001年案外人某建材开发中心获得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

2006年4月国土局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2006年7月将该建材开发中心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的土地证。

2011年原告将该危房拆除,重建了一楼一底的彩钢建筑,并出租。

2013年政府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与原告在内的多名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5000余平方米,还房9000余平方米,又由于建房手续不齐全,未动工修建。

2015年6月政府通知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在内的危房。

2015年10月原告就自建的房屋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5年12月,双方就进行拆除发生纠纷至派出所。

看到这里,你如果在想本案争议的房屋和土地是谁的,是根据安置补偿协议赔偿还是评估后赔偿,最终会如何判决,那么你就错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是否该受理这一件土地、房屋纠纷,一审、二审法院直接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最终申请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的观点就是将房屋和土地拆分进行分析:

第一,从原告起诉请求看,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拆除房屋构成侵权就应当赔偿,因此适用土地的法律错误。

第二,处理合法房屋被拆除赔偿的事宜中虽然会涉及对土地使用权的评估问题,但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不是财产损害评估的主要因素,不能以此认定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一、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即如果构成侵权则按侵权进行处理;如果双方是拆迁安置补偿关系,按拆迁安置补偿规定进行裁判。

最终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房屋是2015年拆除的,发回重审的裁定是2024年下判的,已经时隔9年,原告因为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考虑自身的诉讼思路而损失重大。本案中赔偿房屋损失和土地安置赔偿是两个不同的事项,法院在处理时也不尽相同,原告显然想的是赔偿房屋时一并计算土地的安置价值和款项,但赔偿房屋是侵权的民事诉讼,土地安置是有前置程序的案件,不具备同时发动的可能,如果是只赔偿房屋,那么就不能计算房屋下土地的价值,如果是土地安置那么就不能直接起诉,所以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结合问题,需要细致地将房屋和土地分开进行研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03 我承包的路被挖断,赔偿却给了别人?

案例参考

章某(化名,原告)诉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恢复原状一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承包了A社的采石场,被告修高速路时将其采石场的道路挖断,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被告修建高速路时挖断采石场道路属实,但被告根据A社商议的赔偿方案,给A社重新修建了居民的道路,且修复的道路已经修建完毕。

三、法院认为

该机耕道的所有人为A社,A社通过高速公路指挥部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取消修建人行天桥(接通采石场的机耕道),另行新建一条道路接通既有村道。A社作为被挖断机耕道的所有人,已获得足额补偿。原告虽然系A社的村民之一,但其个人不能代表A社就机耕道被挖断受到侵害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采石场承包人受到损失需要赔偿时,应该积极协调所有权人,避免所有权人与侵权方达成一致,损害自身的权利,而作为承包人只能想所有权人主张损失赔偿。

综上,土地征迁过程中的案件形态、程序较为复杂,被拆迁和拆迁方都应当注意到征迁事项的所有权,并区分财产的类型,最后还要分清不同类型的程序事项再进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