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见“非典型”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观点
- 发布时间:2026-03-18来源:本地新闻
我们每日在路上目睹的交通事故种类丰富多样。除了常见的两车相撞、人车相撞等典型类型外,诸多“非典型”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例如“非接触式”“开门杀”等非传统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几类常见“非典型”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等问题展开探讨。
01 “无接触式”交通事故的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接触式交通事故,是指车辆与车辆、车辆与行人之间在道路上未发生直接物理碰撞或接触,但因一方或多方的过错行为(如违规变道、突然刹车、违停、鸣笛、使用远光灯等),导致另一方因避让、紧急制动、惊吓等原因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形态。
常见的情形有:
1.车辆突然变道、转弯未打转向灯,导致后车避让摔倒或撞向护栏;
2.违规停放车辆妨碍通行,导致他人避让时发生事故;
3.乱鸣笛惊吓到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导致其摔倒受伤;
4.违规使用远光灯,影响对向车辆视线引发事故
该类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首先应判断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从该法条的文义来看,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有四:
1.事故须由“车辆”造成;
2.事故发生场所须为广义的“道路”;
3.事故源于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或客观意外;
4.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后果。法律条文中并未规定交通事故的构成须以车辆直接撞击为前提。
其次,判定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也应具体考虑该事件发生的现场情况,尤其应当考虑驾驶员不当驾驶车辆与另一方受伤之间因果关系的密切性。
最后,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
参考案例:(2024)渝03民终1222号
02 网约车“开门杀”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有哪些?
“开门杀”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或停靠后,车上人员(驾驶人或者乘客)在打开车门时,未仔细观察后方来车(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的情况,导致车门与后方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发生碰撞,从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开门杀”案件确认驾驶员和乘客是否担责及责任大小主要考虑几个因素:
1.车辆停放是否规范?
2.驾驶员是否尽到合理的观察提醒义务;
3.乘客开门前是否认真观察后方情况,开门是否过快等。
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般认为驾驶员违反了“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车身右边边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3米,沿行驶方向停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违反了“乘坐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认定驾驶员和乘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网络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因此,网约车公司从事网络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网约车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驾驶员将自有车辆在网约车公司平台上注册,接受网约车公司的指派运营,与网约车公司共享运行利益,在运营过程中致他人受伤,也应当共担风险,因此网约车公司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20)皖06民终1055号
03 “好意同乘”交通事故可否减轻驾驶员责任?
好意同乘,通俗讲就是“搭顺风车”——驾驶人出于善意,无偿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受伤或死亡,就属于好意同乘交通事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同于侵权法上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二者分属不同领域,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不宜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宜将负次要责任认定为不存在重大过失,而应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等综合判断当事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
参考案例:(2022)渝0111民初728号
04 违规电动三轮车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认为符合机动车定义,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但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客观上电动三轮车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案涉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其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至于无证驾驶的问题,属于交警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更不能以此主张何某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2024)渝01民终6710号
05 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定义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各类专项作业或具有特殊功能的机动车。特种设备在作业而非通信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交强险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及公益性,是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特殊险种,既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又能有效弥补投保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分散责任风险。
特种车辆的主要使用价值在于作业,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著少于其他营运类车辆,出险概率较低。
因交强险是特种车辆必须投保的险种且保费金额并未显著低于以营运为主的车辆,若交强险仅对该类车辆在通行状态时发生的事故进行赔付,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对投保人不公平,也不利于对受损害的第三人的保护。
显然,车主投保交强险,更多倾向于让其机动车处于经常状态时获得保障。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限缩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符合交强险分散风险的立法目的。
其次,从交强险条款的解释来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约定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按照文义解释,“使用”应包含了驾驶和作业两种状态,保险条款亦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由于交强险属于强制险种,其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在其条款并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的情况下,根据格式条款首先按照通常理解的规定,通行状态以及静止作业状态均属于“使用”状态。
换言之,从对保险条款“使用”一词的理解来看,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明确排除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外。投保人就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时,保险人明知该类车辆系特种车辆,且按特种车辆缴纳保费,应当尊重双方对特种车辆“使用”过程发生的保险事故这一保险范围的约定。
就原保监会复函的适用效力而言,其虽然不能作为法律渊源直接援引,但可以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该复函关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认定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最后,从保费规定来看,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该机构在审批特种车辆的保险费率时必然也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的理赔责任这一因素考虑在内。
既然保险公司接受吊车作为其交强险的承保对象,并按原保监会核定标准收取相应保费,说明保险公司对吊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故应当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2023)渝87民终28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