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修改要点解读——兼论企业环境合规的刑事风险边界
发布时间:2026-07-08来源:本地新闻

202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4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作为202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的首次修正,本次修改虽仅涉及四个条文,却对排污单位、中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刑事风险边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本文从出台背景、核心调整、合规建议三个维度进行系统梳理,以供业界参考。

 

01 出台背景:新要求与新问题

2026年是“十五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实施之年。在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环境治理体系不断完善的大背景下,司法解释需要与新颁布的生态环境法典保持衔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体系性。

2023年8月1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总体上适应了司法实践需要。

但施行两年多来,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反映办案中遇到一些新问题:

一是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犯罪主体范围存在争议。实践中,许多企业的环保设施由第三方机构运维,操作人员并非企业内部人员,其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法律适用上存在模糊地带。

二是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主体范围偏窄。随着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等新兴领域的发展,相关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时有发生,但原有司法解释未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三是从宽处罚的适用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如何影响量刑,实践中把握尺度不一,有必要予以细化。

在此背景下,“两高”在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并发布了《修改决定》。

《修改决定》不仅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举措,更体现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政策导向,对于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服务美丽中国建设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02 核心调整要点:四大变化的规范解读

《修改决定》共四条,分别涉及入罪情形、从宽处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配套技术性修改,以下逐一分析。

(一)排污监测数据造假:主体扩容与污染物扩围

《修改决定》第一条对原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作出修改,将“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调整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这一修改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犯罪主体的扩张。原规定的主体是“重点排污单位”,实践中往往被理解为仅单位可构成。修改后明确为“单位的人员”,既包括单位本身,也包括自然人——既可以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是受委托从事环保设施运维的第三方机构人员。这一修改不仅解决了实践中第三方运维人员刑事责任追究难的问题,实现了对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全链条打击,还与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体现了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

第二,污染物范围的扩围。在原有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类污染物的基础上,新增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四类。这一调整与当前污染防治的重点领域相契合,特别是针对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日益强化的现实需求,将其纳入刑事规制范围,具有明确的问题导向。

(二)生态环境修复:从酌定情节到法定从宽事由

《修改决定》第二条对原司法解释第六条作出修改,将“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修改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这一修改的意义在于:一是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从一般性酌定量刑情节,提升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从宽处罚事由,适用标准更加清晰;二是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并重的司法理念,通过量刑激励引导行为人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最大限度降低环境污染行为的危害后果;三是与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制度形成衔接,构建多元化的环境责任承担体系。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主体、标准与全链条打击

《修改决定》第三条对原司法解释第十条作出修改,是本次修改中内容最多、影响最广的一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犯罪主体范围大幅扩容。在原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两类中介组织人员的基础上,新增了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这一修改回应了实践中新兴领域虚假证明文件频发的问题,特别是针对机动车排放检验造假、土壤调查数据失真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强化了刑事规制。

第二,入罪标准新增情形。在原有“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犯”两项标准的基础上,新增“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作为入罪情形。这一标准降低了对单次违法所得数额的要求,更符合实践中中介机构“小额多单”造假的行为特征,有利于织密刑事法网。

第三,全链条打击作弊工具。新增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将打击触角延伸至作弊工具的提供环节,从源头上遏制机动车排放检验造假行为。

《修改决定》第四条对第十一条第二款作出相应修改,使其与第一条第七项的表述保持一致,并删除了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定义的规定。这是配合前述修改进行的技术性调整,确保司法解释内部逻辑自洽。

 

03 企业合规建议:环境刑事风险的防控路径

本次司法解释的修改,进一步收紧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网,对企业环境合规提出了更高要求。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以下合规建议:

(一)排污许可管理:夯实合规基础

排污许可是企业环境管理的核心凭证,也是本次司法解释修改的重要关键词。企业应当:一是准确界定自身是否属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范围,避免因认识偏差导致合规缺位;二是严格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无证排污不仅是行政违法行为,更是刑事从重处罚情节;三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种类、浓度、总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建立健全排污台账和自行监测制度。

(二)自动监测数据:坚守不可触碰的红线

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也是本次修改重点规制的对象。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监测数据造假不再仅仅是行政处罚的问题,而是直接构成刑事犯罪,且追责对象涵盖单位和所有相关人员。具体而言,企业应当建立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对于委托第三方运维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机构,签订规范的服务合同,明确数据真实性的责任划分,并加强对运维过程的监督。同时,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法治教育,明确告知篡改监测数据的法律后果,避免因“按领导指示办事”而陷入刑事风险。

(三)危险废物管理:严格把控数量与流向

危险废物是环境污染犯罪的高发领域,三吨即入罪、一百吨即跳档的量刑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一是要准确认定危险废物的种类和数量,避免因认识错误导致超量贮存或处置;二是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明知对方无资质仍委托处置的,将以共同犯罪论处;三是要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确保全程可追溯。

(四)生态环境修复:把握从宽处罚的重要契机

本次修改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明确为从宽处罚事由,为企业在涉嫌环境犯罪时争取宽大处理提供了明确路径。企业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机制,一旦发生污染事件,第一时间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和环保部门,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积极履行修复责任,争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

(五)中介服务:审慎选择与风险隔离

对于需要委托环评、监测、检测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企业,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信誉良好的机构,避免因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牵连自身。同时,不得授意、指使或者强令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否则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对于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而言,更应当认识到刑事风险的现实紧迫性。特别是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等新增入罪领域,相关机构应当尽快开展合规自查,完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确保出具的证明文件真实、准确、客观。

 

结语 

总体而言,本次司法解释的修改体现了“严密法网、宽严相济、局部调整”的特点。

一方面,通过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增加污染物种类、新增入罪情形等方式,持续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通过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从宽效力,引导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实现惩罚与修复的有机统一。

对企业而言,环境合规已经从“成本项”转变为“生存项”。在刑事法网日益严密的背景下,任何侥幸心理都可能付出沉重代价。唯有建立健全环境合规管理体系,将合规要求融入生产经营的全过程,才能有效防控刑事风险,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对法律从业者而言,本次修改也为环境法律服务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如何准确把握修改内容、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合规建议、在环境刑事案件中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值得我们持续研究和探索。

 

【参考文献】

[1] 吴兆祥,田心则,邹涛.《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J/OL].中国应用法学,2026,(3):34-43[2026-06-27].

https://link.cnki.net/urlid/10.1459.D.20260617.0917.006.

[2]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两高”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EB/OL].(2026-03-27)[2026-06-26].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96041.html.

[3] 张昊.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N].法制日报.2026-03-28(03).

[4] 高志民.“两高”公布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修改决定 3月30日起施行[EB/OL].(2026-04-03)[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