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看对《民法典》连带责任规定的正确理解
- 发布时间:2025-09-24来源:本地新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关于如何正确理解上述规定,本文将结合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具体分析。
01 简要案情
消费者某甲为装修新房在某著名家居商场内一柜台购买了门窗、室外顶棚等货物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对方配送了一小部分货物后失联“跑路”,某甲发现后找商场交涉,才知道卖方是在商场内租赁展柜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后某甲委托笔者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除要求卖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退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外,同时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商场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商场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仅赋予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有选择责任承担主体的权利,但并未规定柜台出租者与销售者之间存在连带关系。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柜台出租者与销售者之间存在连带关系,而合同中也没有连带责任的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由商场对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02 “消法”第四十三条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该条规定有三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消费者在展销会或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损,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主张权利要求赔偿。
显然,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即与特定的经营者缔结了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如果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自然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即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未作专门规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编(或以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也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层意思,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的出租者主张权利要求赔偿。
该层意思限定了时间条件,即必须是在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在符合该时间条件的前提下,消费者既可以以前述第一层意思为据向经营者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的出租者主张权利要求赔偿。
由于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的出租者并未与特定的消费者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故该层意思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如果不是“消法”本条作了特殊规定,则消费者无法根据《民法典》合同编(或以前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层意思,经营者是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
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要求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在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实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03 《民法典》关于何为连带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根据该款规定,连带债务的特点是:在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请求部分(两个以上但不是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还可以请求全部债务人共同履行全部债务。
显然,连带债务最本质的特点是,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要求其中任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两个特点,都可以从该特点派生出来。
而如前所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符合“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这一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消费者既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此,在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的情况下,经营者与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因经营者的违约或缔约过失所产生的债务(责任)的承担方式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连带债务的本质特点,故应认为,只要展销会结束后或柜台租赁期满,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就应与经营者就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04 对“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正确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及该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债权人要求两名以上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据。
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两个以上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两个以上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之间也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连带债务的特点,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应当认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见,前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商场的代理人以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连带责任”为由主张商场不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对《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了以偏概全的片面理解,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在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到期后)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人与经营者承担责任(债务)的方式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连带债务的特点,故应当认为这属于法律规定了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的情形。
05 案件处理结果
前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商场对个体户经营者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商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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