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 发布时间:2025-04-21来源:本地新闻
近日,笔者在代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将违反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其违法减资的股东一并作为被告予以起诉。
在庭审中,对方代理人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即使股东违法减资行为成立,也只应当将减资后所收到的公司支付的资金退还给公司就行了,作为出租人不能要求承租公司违法减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对方代理人的观点似乎确有道理,甚至在笔者向本市某区法院承办法官了解该院所判的一起由违法减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所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案号时(该案例因刊载于《人民法院报》而被笔者所知悉),法官也一再强调是在《公司法》最后一次修订前判决的。
但笔者认为,对方代理人的观点有失偏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影响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其理由为:
一、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法律通过法律规范来调整社会关系,而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其中法律原则规定得比较原则和概括,故适用范围较广,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以前认为是民法的“帝王条款”,几乎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现在适用范围还在不断扩张,例如扩张至行政法领域,派生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扩张至诉讼法领域则派生出“禁止反言”原则。
但是法律规则的规定是具体和明确的,其适用范围很窄。因此,在适用法律规则时,首先必须搞清楚该规则调整什么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调整的什么社会关系,才能正确适用该规则。
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具体规定内容来看,显然该条所体现的法律规则调整的是违法减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对违法减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没有涉及公司债权人与违法减资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因此,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否认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责任,显然其理由并不能成立。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可以将《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与第五十四条作一对比。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条规定调整公司与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因此在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上,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仅调整公司与股东(以及派生出来的公司与对股东减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之间的关系不同。
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仅能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必须“入库”(由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与可以“个别清偿”(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向已到期的公司债权人清偿)之争。但因第二百二十六条并不调整违法减资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故不能仅根据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违法减资的股东必须“入库”而不能个别清偿。
二、《公司法》调整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规则为该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理论上大名鼎鼎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如果减资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导致债权人因未接到通知或未通过公告获知公司减资信息而无法要求公司偿债或提供担保,最后因公司减少了责任财产而丧失清偿能力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受偿,那么可以认为该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要求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公司人格否认”这一法律规则的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单纯因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不能认为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限责任”的行为,但目前多数学者和法官都是支持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可以向公司债权人个别清偿的。
三、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最后修正于2020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虽然原公司法只规定了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向公司缴纳,但并不影响同期司法解释规定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理,虽然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仅规定了违法减资的股东向公司退还资金,但不应当影响法院继续判决违法减资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四、《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新增的,是对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与原《公司法》仅规定了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和公告等义务但未规定违反这些义务的后果相比较,增加法律后果的规定,体现了立法上对违法减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在立法上明确对违法减资后果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违法减资的股东的实际责任承担方式反而比以前更宽松(公司要求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积极性显然远逊于公司债权人),令人难以理解。
同时,在公司减资时依法通知了债权人和公告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公司偿债或提供担保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但在减资时违法未通知和公告的情况下,一旦因公司责任财产减少而无法受偿时,反而不能向违法减资的股东要求承担责任,岂不意味着在违法减资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弱,也就意味着违法减资行为人可以从违法减资这一行为中获得额外利益,显然这也是违背“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原则的。
目前,笔者代理的前述系列案件(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有多名)大部分通过调解已经结案,但也有部分原告坚决不同意对方的调解条件。对于法院是否判决违法减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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