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实务探析
- 发布时间:2024-12-23来源:本地新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8〕15号,法释〔2020〕21号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一共由十四部分组成,系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出的规定。该规定的第七部分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其中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据此本文浅谈几点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的个人观点。
01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已进入执行阶段
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亦为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为了保障其诉讼债权的实现,同样可以按照对一般财产的处理模式,在诉前或诉中对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即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第三人就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停止支付,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明确性质及金额后,或直接支付债权人,或可以支付债务人。但在保全阶段采取的保全冻结等措施与进入执行阶段后是两个性质。保全结算产生的法律效力仅是停止支付,而进入直接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以指令支付。
2、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债权是确定的
这里的“确定”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性质、内容、支付标的等必须是明确的。如债务人与第三人已办理结算,双方就金钱的支付义务已完全明确或部分明确;或者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判等。
02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救济
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里所讲的不进行审查是指不对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就此终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若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服的,可以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求偿之诉主张权利。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提起的异议应当针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债务是否结算,如已结算那么结算及债务履行情况等进行具体说明。如第三人仅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均不能阻断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03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的法律适用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我们认为也只能适用《执行规定》第七部分中第45条至53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执行规定》第七部分对第三人擅自付款的行为如何处理,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适用第32条,而只能适用第51条的规定,但根据第51条的内容来看,如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存在擅自付款的行为,那么前提是人民法院已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不能仅停留在前文提到的保全措施阶段。
从《执行规定》的体系上看,第32条属于其第五部分“金钱给付的执行”,是对金钱给付执行的一般规定。而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以及第三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则由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另行特别规定。
在《执行规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有特别规定时,且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同时,应当适用其第51条的规定。
《执行规定》51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由此可见,第三人擅自支付系执行处罚的原因,但擅自支付成立的前提却是第三人确实收到了人民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能仅以保全阶段的停止支付通知作为依据确认擅自支付的结果。
04 相关案例
(2019)最高法执复131号【重庆海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裁定书仅解决了一个问题,就是第三人于保全阶段提出的异议不能阻断协助执行书的效力。但包含该裁定在内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众多案例中均认为,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首先直接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未送达的属于程序违法,这也是符合立案旨意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份裁定中表达的观点为:
1、第三人在保全阶段就债务并不存在等实体提出的异议并不能直接阻止冻结的效力。
2、在执行法院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第46条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如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提出实体异议后,法院对异议不得审查,不得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否则极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中的观点是一致的,那就是: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是否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